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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公證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03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0年3月16日司法院(90)院台廳民三字第0647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97條
  • 第九章 關於文書認證之特別規定
  • 第 72 條
    認證文書,公證人應詢問請求人是否瞭解文書內容,並於認證書(附式七 )內記明其事由及認證之方法。 認證文書,應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製作認證書,連綴 於請求認證之文書交付請求人,並另作一份連綴於認證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留存;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認證者,以經認證之文書繕本或影本留存 。
  • 第 73 條
     認證私文書,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於公證人前,承認私文書上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 為當事人本人所為,公證人應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 第 74 條
     請求認證之文書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請求人仍堅請辦理並記明筆錄者,公證人得 予認證;但應於認證書註明:「本公證人僅認證文書內000簽名(簽章)真正(或 繕本、影本與原本、正本對照相符),至其內容,不在認證之列」等字句,以促當事 人及接受文書者注意。
  • 第 75 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請求認證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者,應於請 求書表明公文書將持往使用之地區及用途。認證公文書原本、正本、繕本或影本時 ,應以行文、親自前往或其他適當方式向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查證。
  • 第 76 條
     認證文書翻譯本時,公證人應就翻譯是否正確、完整及與原文文義是否相符詳予審 認;認證書及原文文書應連綴於翻譯本,並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 。 前項認證書及翻譯本內應加蓋「本翻譯本文義核與連綴之原文文書文義尚屬相符」 之中、英文戳記並由公證人簽名。 前二項規定,於以直接註記方式認證時準用之。
  • 第 77 條
     本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具結,除以直接註記方式認證者外,應於另紙結文為之。 結文原本應連綴於認證文書,一併交付請求人,另以結文影本附卷保存。
  • 第 78 條
     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以直接註記方式認證時,應於文書原本、繕本、影本或翻譯本 之空白處、背面或另紙為之;另紙應連綴於認證之文書,並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 法表示其為連續。前項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公證人 應於文書增刪、塗改、損壞、可疑之點或其他空白處記明其事由並加蓋職章或簽名 ;如係外文文書,得僅簽姓名縮寫。
  • 第 79 條
    信函認證,應由當事人提出信函一式三份,如對造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按人數增加 份數,載明對造人姓名、住居所,並繳足送達費用。前項信函內容,宜力求簡明扼 要,不得有恫嚇、謾罵、猥褻之詞句,如有增刪、塗改,當事人應記明字數並蓋章 。第一項信函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公示送達及囑託送達, 不在此限。公證人送達寄往境外之信函時,應使用國際郵件回執,不使用送達證書 。
  • 第 80 條
    結婚證書之認證,應由男女當事人及於結婚證書上簽名或蓋章之證人二人,攜帶身 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簽名。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81 條
    離婚證書之認證,應由男女當事人及於離婚證書上簽名或蓋章之證人二人,攜帶身 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簽名。第六十六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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