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公證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03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0年3月16日司法院(90)院台廳民三字第0647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97條
  • 第十章 公證費用
  • 第 82 條
    公證或認證事件,應由公證人核定其應收費用數額;收取費用後應掣給收據及收費 明細表。請求人申報之標的價額,公證人認為與實際情形不符者,應依職權調查核 定之。 公證費用收據副聯應附於公、認證卷內保存之。
  • 第 83 條
    公證處或公證分處收取公證費用,應依法院財務處理有關規定辦理。
  • 第 84 條
     土地或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費用,依租金總額或租賃物公告現值二者較高者,為其 標的價額;如約定有保證金或押租金者,併計之。就租賃契約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 ,依前項標準算定之公證費用加收二分之一。
  • 第 85 條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公證費用,依契約所載買賣價額或買賣標的物公告現值二者較高 者,為其標的價額。
  • 第 86 條
     本法第一百十五條所定體驗費時間之計算,以至現場實際開始進行體驗之時間為準 ,不包括公證人在途之舟車時間。
  • 第 87 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公證書,包括視為公證書一部之附件。
  • 第 88 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公證人,係指經司法院核定通曉英文第一級、第二級或其 他外文者;同條所定以外文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翻譯本,不包括於公證文書附記外 文或附譯本之情形。
  • 第 89 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著手執行職務,係指公證人受理後,已開始就公、認證本 旨事項作形式審查、說明或與請求人就請求內容為諮談等,經公證人說明撤回應繳 納之費用,請求人仍堅持撤回之情形。請求人所為前項表示,應記明筆錄,由請求 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 第 90 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費用,係指請求人、繼受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 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請求交付公、認證書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影本 或節本之情形,不包括原請求事件應發給請求人之公、認證書份數。依同條第二項 規定收取翻譯費之情形如下: 一、 於公證文書附記外文。 二、 公證文書依請求人請求另附外文譯本。
  • 第 91 條
     民間公證人及助理人出外執行職務之交通費、住宿費及繕雜費,比照國內出差旅費 報支要點薦任級以下人員標準計算。但因事實上需要經請求人同意並記明筆錄者, 得搭乘飛機或定價較高之交通工具及參照簡任級以上人員標準收取住宿費及繕雜費 。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