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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公證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03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0年3月16日司法院(90)院台廳民三字第0647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97條
  • 第十一章 地區公證人公會
  • 第 92 條
     地區公證人公會會員及贊助會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及本細則別有規定外,依章程 之規定。贊助會員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按會員應繳數額三分之一繳納之。 會員大會議決時,贊助會員表決權之累計總數,不得超過按會員人數計算所得表決權總數之三分之一。 前項贊助會員表決權之取得,依親自出席該次會議者報到先後順序決定,未取得表決權者,不得參與表決。 第二項、第三項所定比例,得經會員大會議決調整之。
  • 第 93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所稱會員,包括許可兼業律師者之贊助會員。
  • 第 94 條
     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該地區民間公證人,係指地區公證人公會之會員及 許可兼業律師者之贊助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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