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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公證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03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0年3月16日司法院(90)院台廳民三字第0647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97條
  • 第十二章 附則
  • 第 95 條
    地方法院、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及地區公證人公會,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聯合 辦理公證之宣傳、推廣及勸導,並將辦理情形層報司法院備查。
  • 第 96 條
     本法施行前,各地方法院公證處已受理尚未終結之事件,依本法辦理之。但應繳納 之公證費用,依受理時規定計算收取之。
  • 第 97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但第十條用紙、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 八條各簿及應載事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附式三請求書、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附式四 處分書、第五十六條附式五公證書原本及第七十二條附式七認證書之規定,法院公 證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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