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公證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0940011440號函修正發布第49條條文之附式三(含附式三之一、附式三之三)
  • 第 十二 章 附則
  • 第 95 條
    地方法院、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及地區公證人公會,得視實際需要,自 行或聯合辦理公證之宣傳、推廣及勸導,並將辦理情形層報司法院備查。
  • 第 96 條
    本法施行前,各地方法院公證處已受理尚未終結之事件,依本法辦理之。 但應繳納之公證費用,依受理時規定計算收取之。
  • 第 97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但第十條用紙、第三十四條 至第三十八條各簿及應載事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附式三請求書、第五十 三條第一項附式四處分書、第五十六條附式五公證書原本及第七十二條附 式七認證書之規定,法院公證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