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二 章 附則
- 第 95 條地方法院、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及地區公證人公會,得視實際需要,自 行或聯合辦理公證之宣傳、推廣及勸導,並將辦理情形層報司法院備查。
- 第 96 條本法施行前,各地方法院公證處已受理尚未終結之事件,依本法辦理之。 但應繳納之公證費用,依受理時規定計算收取之。
- 第 97 條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但第十條用紙、第三十四條 至第三十八條各簿及應載事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附式三請求書、第五十 三條第一項附式四處分書、第五十六條附式五公證書原本及第七十二條附 式七認證書之規定,法院公證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