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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公證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1080019321號令修正發布第19、60、80、81條條文及第62條條文之附式六;增訂第66-1、66-2條條文
  • 第 十二 章 附則
  • 第 95 條
    地方法院、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及地區公證人公會,得視實際需要,自 行或聯合辦理公證之宣傳、推廣及勸導,並將辦理情形層報司法院備查。
  • 第 96 條
    本法施行前,各地方法院公證處已受理尚未終結之事件,依本法辦理之。 但應繳納之公證費用,依受理時規定計算收取之。
  • 第 97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 第六十六條自公布日施行,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八十條之規定,自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九條、第六十一 條規定,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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