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公證簿冊及文件
- 第 9 條公證處應置左列簿冊 一、公證收件簿。 二、認證收件簿。 三、公證書登記簿。 四、認證書登記簿。 五、公證文書閱覽登記簿。 六、歸檔簿。 七、其他依法令應置之簿冊。 前項簿冊,應於每年一月一日更新之。但原簿冊餘頁翌年仍可使用者,得繼續使用。並於 簿面右上角註明繼續使用起訖年、月。
- 第 10 條公證書原本、認證之私證書繕本、公證書登記簿及認證書登記簿,應永遠保存。 前項以外之簿冊及其他文卷,應自歸檔之翌年起保存五年,保存期限屆滿時,由地方法院 報經該管高等法院准許後銷燬。
- 第 11 條請求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發還時,應加蓋公證處物章,並記載公證書字號,或認證書字號 、收件年、月、日。
- 第 12 條同一公證事件,一方請求人有二人以上時,收件簿得僅記載請求人首列人之姓名,其他請 求人得僅記載其人數。 關於收件及徵費收據之記載,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13 條公證書原本之一部或全部滅失時,公證人應即將滅失證書之種類、滅失之事由及年、月、 日,報明地方法院院長,並請核定六個月以上之限期,徵求公證書正本或繕本,依式作成 新正本保存之。 前項新正本內,應記明原本滅失之事由及年、月、日。 新正本作成之年、月、日,由公證人簽名。
- 第 14 條公證簿冊滅失時,公證處應補製與滅失同一之簿冊,並將滅失簿冊之種類、件數、滅失之 事由及年、月、日,報請高等法院核備。 前項簿冊及其附屬文件有滅失之危險時,地方法院院長應速為必要之處置,並報請高等法 院核備。
- 第 15 條公證處應製備公證須知,公證、認證請求書範例及各種契約例稿,以供當事人閱覽及採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