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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35872號令修正發布第60、61、66、75、97條條文、第62條條文之附式六及第63條條文之附圖;其中,第60、61、66條條文及第62條條文之附式六,自112年1月1日施行
  • 第 三 章 民間公證人
  • 第 一 節 登錄
  • 第 19 條
    民間公證人不得向所屬法院以外之法院登錄。 聲請登錄,應具聲請書並繳驗下列文件及其影本(正本核驗後發還): 一、民間公證人遴任證書。 二、身分證明。 三、職前研習成績合格或免經職前研習證明。 四、加入公證人公會之證明。但未加入地區公證人公會為贊助會員之許可 兼業律師者,不在此限。 五、已參加責任保險及繳保費之證明。 六、職章、鋼印之印鑑及簽名式一式十二份(其中十一份轉送外交部存參 )。 七、擬設事務所地址及使用權利之證明。 八、公證文書編號字別(○○院民公(認)○字)。 九、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證明文件,於地區公證人公會成立或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核准開辦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業務前,得暫免繳驗。但應於地區公 證人公會成立或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業務開辦後一個月內補正之;逾期不 補正者,得註銷其登錄。
  • 第 20 條
    聲請登錄之民間公證人,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所 定情事、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或有其他不得執行職務 情形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 第 21 條
    民間公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註銷登錄: 一、死亡。 二、退職、免職、撤職或離職。 三、事務所遷移至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外。 四、其他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
  • 第 22 條
    法院依前二條規定駁回登錄聲請或註銷登錄者,應層報司法院備查。
  • 第 23 條
    民間公證人登錄或註銷登錄,所屬法院應按月造冊層報司法院並送登司法 院公報。
  • 第 24 條
    所屬法院應於公證處備置記載下列事項之民間公證人名簿,並供民眾查參 :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二、民間公證人 (候補公證人) 遴任證書字號。 三、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名稱、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助理人姓名、出生年月、學、經歷。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加入公證人公會年月日。 七、公證事務權限 (公認證、僅辦文書認證) 及公證文書編號字別。 八、得辦理之外文公證事務。 九、獎懲事項。 十、註銷登錄年月日及其依據。 前項名簿,得以電磁紀錄製作、查閱;登錄事項變更時,民間公證人應隨 時聲報備查。
  • 第 二 節 事務所及助理人
  • 第 25 條
    民間公證人之事務所,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於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外設事務所;遷移時亦同。 二、於任何地區設二以上事務所。 三、於任何地區與律師、會計師、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或其他專業人員設 聯合事務所、分事務所、辦事處、其他類似名目或合署辦公。但許可 兼業律師者,得與律師設聯合事務所或合署辦公。 四、未經司法院許可,將事務所遷移至指定地區以外之區域。 前項第三款但書情形,所屬法院認不當者,得禁止之。
  • 第 26 條
    民間公證人遷移事務所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所屬法院層轉司法院許可 : 一、民間公證人證書影本一份。 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 三、擬設事務所所址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民間公證人聲請遷移事務所至指定設事務所地區以外地區,免檢具前項第 三款文件。
  • 第 27 條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聲請設立者為負責公證人,對其業務及事務所人員 負督導責任;二以上民間公證人聯合聲請設立者,應以其中一人為負責公 證人。
  • 第 28 條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名稱應載明「○○○○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聯合)事務所(○○○為公證人姓名,聯合事務所則為全部公證人姓名 或其他文字)」、「○○○○地方法院所屬候補公證人○○○事務所(○ ○○為候補公證人姓名)」字樣,並應懸掛載明事務所名稱之標幟;經遴 任僅辦理文書認證者,其標幟應加註「僅辦認證不辦公證」八字。 前項標幟型式,由司法院定之。 非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不得使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或類似名稱。
  • 第 29 條
    民間公證人應將民間公證人遴任證書、通曉英文第一級、第二級或其他外 文核定證明及收費標準懸掛於事務所明顯處所。
  • 第 30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助理人,不包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內未直接輔助辦理 公證事務之其他人員。 助理人人數不限,應就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之已成年中華民國國民或 曾任法院公證佐理員經銓敘合格者聘僱之。但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七款至 第九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僱。
  • 第 31 條
    民間公證人聘僱助理人,應檢具下列文件聲請所屬法院許可: 一、聲請書。 二、聘僱契約書影本。 三、助理人身分及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如係外文,應附中文譯本;境外 發給者,應經駐外館處或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前項第二款聘僱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聘僱之民間公證人姓名、所屬法院及事務所所址。 二、助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 三、工作內容。 四、聘僱期間。
  • 第 3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法院對聘僱助理人之聲請,得不予許可: 一、違反本法或本細則規定者。 二、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 所屬法院許可後,發現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 第 33 條
    助理人辭職、遭解僱或不續聘時,民間公證人應即向所屬法院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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