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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公證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3 年 04 月 27 日
中華民國63年4月27日司法行政部令修正發布全文57條
  • 第 三 章 公證費用
  • 第 16 條
    公證或認證事件,應由公證人核定其應徵費用數額。 請求人申報之標的價額,公證人認為與實際情形不符者,應依職權調查核 定之。
  • 第 17 條
    公證處或公證分處徵收公證費用,應依法院財務處理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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