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公證費用 第 16 條 公證或認證事件,應由公證人核定其應徵費用數額。 請求人申報之標的價額,公證人認為與實際情形不符者,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 第 17 條 公證處或公證分處徵收公證費用,應依法院財務處理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