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公證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8 月 13 日
中華民國87年8月13日司法院(87)院台廳民三字第18519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 第三章 公證費用
  • 第 16 條
    公證或認證事件,應由公證人核定其應徵費用數額。 請求人申報之標的價額,公證人認為與實際情形不符者,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
  • 第 17 條
    公證處或公證分處徵收公證費用,應依法院財務處理有關規定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