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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公證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03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0年3月16日司法院(90)院台廳民三字第0647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97條
  • 第三章 民間公證人
  • 第一節 登錄
  • 第 19 條
     民間公證人不得向所屬法院以外之法院登錄。 聲請登錄,應具聲請書並繳驗下列文件及其影本(正本核驗後發還): 一、 民間公證人遴任證書。 二、 身分證明。 三、 職前研習成績合格或免經職前研習證明。 四、 加入公證人公會之證明。但未加入地區公證人公會為贊助會員之許可兼業律 師者,不在此限。 五、 已參加責任保險及繳保費之證明。 六、 職章、鋼印之印鑑及簽名式一式十一份(其中十份轉送外交部存參)。 七、 擬設事務所地址及使用權利之證明。 八、 公證文書編號字別(00院民公(認)0字)。 九、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證明文件,於地區公證人公會成立或財政部核准開辦民間公 證人責任保險業務前,得暫免繳驗。但應於地區公證人公會成立或民間公證人責任 保險業務開辦後一個月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者,得註銷其登錄。
  • 第 20 條
     聲請登錄之民間公證人,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所定情事、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或有其他不得執行職務情形者,法院應駁 回其聲請。
  • 第 21 條
     民間公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註銷登錄: 一、 自行聲請註銷。 二、 死亡。 三、 退職、免職、撤職或離職。 四、 事務所遷移至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外。 五、 其他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
  • 第 22 條
    法院依前二條規定駁回登錄聲請或註銷登錄者,應層報司法院備查。
  • 第 23 條
     民間公證人登錄或註銷登錄,所屬法院應按月造冊層報司法院並送登司法院公報。
  • 第 24 條
     所屬法院應於公證處備置記載下列事項之民間公證人名簿,並供民眾查參: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二、民間公證人(候補公證人)遴任證書字號。 三、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名稱、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助理人姓名、出生年月、學、經歷。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 加入公證人公會年月日。 七、 公證事務權限(公認證、僅辦文書認證)及公證文書編號字別。 八、 得辦理之外文公證事務。 九、獎懲事項。 十、註銷登錄年月日及其依據。 前項名簿,得以電磁紀錄製作、查閱;登錄事項變更時,民間公證人應隨時聲報備 查。
  •  第二節 事務所及助理人
  • 第 25 條
     民間公證人之事務所,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 於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外設事務所;遷移時亦同。 二 、 於任何地區設二以上事務所。 三、於任何地區與律師、會計師、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或其他專業人員設聯合事 務所、分事務所、辦事處、其他類似名目或合署辦公。但許可兼業律師者 ,得與律師設聯合事務所或合署辦公。 四、未經司法院許可,將事務所遷移至指定地區以外之區域。 前項第三款但書情形,所屬法院認不當者,得禁止之。
  • 第 26 條
     民間公證人設立或遷移事務所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所屬法院層轉司法院許可: 一、 民間公證人證書影本一份。 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 三、擬設事務所所址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 第 27 條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聲請設立者為負責公證人,對其業務及事務所人員負督導責 任;二以上民間公證人聯合聲請設立者,應以其中一人為負責公證人。
  • 第 28 條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應懸掛載明「0000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000(聯合) 事務所」、「0000地方法院所屬候補公證人000事務所」之標幟;經遴任僅 辦理文書認證者,並應加註「僅辦認證不辦公證」八字。 前項標幟型式,由司法院定之。 非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不得使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或類似名稱。
  • 第 29 條
    民間公證人應將民間公證人遴任證書、通曉英文第一級、第二級或其他外文核定證 明及收費標準懸掛於事務所明顯處所。
  • 第 30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助理人,不包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內未直接輔助辦理公證事務 之其他人員。 助理人人數不限,應就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之已成年中華民國國民聘僱之。但 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七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僱。
  • 第 31 條
     民間公證人聘僱助理人,應檢具下列文件聲請所屬法院許可: 一、 聲請書。 二、聘僱契約書影本。 三、助理人身分及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如係外文,應附中文譯本;境外發給者 ,應經駐外館處或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前項第二款聘僱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聘僱之民間公證人姓名、所屬法院及事務所所址。 二、 助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 三、 工作內容。 四、聘僱期間。
  • 第 3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法院對聘僱助理人之聲請,得不予許可: 一、 違反本法或本細則規定者。 二、 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三、 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 所屬法院許可後,發現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 第 33 條
     助理人辭職、遭解僱或不續聘時,民間公證人應即向所屬法院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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