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民間公證人
- 第 一 節 登錄
- 第 19 條民間公證人不得向所屬法院以外之法院登錄。 聲請登錄,應具聲請書並繳驗下列文件及其影本(正本核驗後發還): 一、民間公證人遴任證書。 二、身分證明。 三、職前研習成績合格或免經職前研習證明。 四、加入公證人公會之證明。但未加入地區公證人公會為贊助會員之許可 兼業律師者,不在此限。 五、已參加責任保險及繳保費之證明。 六、職章、鋼印之印鑑及簽名式一式十二份(其中十一份轉送外交部存參 )。 七、擬設事務所地址及使用權利之證明。 八、公證文書編號字別(○○院民公(認)○字)。 九、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證明文件,於地區公證人公會成立或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核准開辦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業務前,得暫免繳驗。但應於地區公 證人公會成立或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業務開辦後一個月內補正之;逾期不 補正者,得註銷其登錄。
- 第 20 條聲請登錄之民間公證人,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所 定情事、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或有其他不得執行職務 情形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 第 22 條法院依前二條規定駁回登錄聲請或註銷登錄者,應層報司法院備查。
- 第 23 條民間公證人登錄或註銷登錄,所屬法院應按月造冊層報司法院並送登司法 院公報。
- 第 24 條所屬法院應於公證處備置記載下列事項之民間公證人名簿,並供民眾查參 :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二、民間公證人 (候補公證人) 遴任證書字號。 三、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名稱、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助理人姓名、出生年月、學、經歷。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加入公證人公會年月日。 七、公證事務權限 (公認證、僅辦文書認證) 及公證文書編號字別。 八、得辦理之外文公證事務。 九、獎懲事項。 十、註銷登錄年月日及其依據。 前項名簿,得以電磁紀錄製作、查閱;登錄事項變更時,民間公證人應隨 時聲報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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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35872號令修正發布第60、61、66、75、97條條文、第62條條文之附式六及第63條條文之附圖;其中,第60、61、66條條文及第62條條文之附式六,自112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