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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公證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3 年 04 月 27 日
中華民國63年4月27日司法行政部令修正發布全文57條
  • 第 四 章 關於公證書強制執行事項之規定
  • 第 18 條
    依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於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其給付約定期限 者,應記明給付之時期或可得確定之給付時期。債務人於給付期屆至時未 為給付者,得為強制執行。 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給付,未約定清償期而聲請強制 執行者,債權人應提出經催告之證明。
  • 第 19 條
    依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其給 付之標的,宜依左列各款規定記載之。 一、金錢債權:載明貨幣之種類及金額。 二、代替物:載明其名稱、種類、數量、品質、出產地、製造廠商或其他 特定事項。 三、有價證券:載明其名稱、種類、發行年、月、面額及張數。 四、特定之動產:載明其名稱、種類、數量、品質、型式、規格、商標、 製造廠商、出廠年、月或其他足以識別之特徵。 五、房屋:載明其坐落、型式、構造,層別或層數、面積或其他識別事項 。 六、土地:載明其坐落、類目、四至、面積(宜附圖說)及約定使用之方 法。
  • 第 20 條
    當事人依雙務契約互負給付義務,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依前二條之 規定,將其相互應為之給付,於公證書內載明。 一方當事人依前項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 但他方當事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 第 21 條
    利息或租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於公證書內載明其每期給 付之金額或計算標準及給付日期。
  • 第 22 條
    違約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 之金額,於公證書內載明。
  • 第 23 條
    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押租金或保證金,約定應於交還租賃物後返還並逕受 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金額於公證書內載明。
  • 第 24 條
    依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給付,約定為分次履行之 期間,如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得對其全部為強制執 行者,應於公證書內載明。
  • 第 25 條
    法院依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以執 行程序不停止時,債務人將受不能或難於回復之損害者為限。依同項但書 核定擔保額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
  • 第 26 條
    債權人就公證書記載之他人債權認有虛偽,得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 前項確認之訴繫屬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者,得變更為代位債務人提起異 議之訴,並得依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以裁定停止執行。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第三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亦同。
  • 第 27 條
    當事人就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請求作成公證書者,不得附載逕受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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