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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0940011440號函修正發布第49條條文之附式三(含附式三之一、附式三之三)
  • 第 三 章 民間公證人
  • 第 一 節 登錄
  • 第 19 條
    民間公證人不得向所屬法院以外之法院登錄。 聲請登錄,應具聲請書並繳驗下列文件及其影本 (正本核驗後發還) : 一 民間公證人遴任證書。 二 身分證明。 三 職前研習成績合格或免經職前研習證明。 四 加入公證人公會之證明。但未加入地區公證人公會為贊助會員之許可 兼業律師者,不在此限。 五 已參加責任保險及繳保費之證明。 六 職章、鋼印之印鑑及簽名式一式十二份 (其中十一份轉送外交部存參 ) 。 七 擬設事務所地址及使用權利之證明。 八 公證文書編號字別 (○○院民公 (認) ○字) 。 九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證明文件,於地區公證人公會成立或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核准開辦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業務前,得暫免繳驗。但應於 地區公證人公會成立或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業務開辦後一個月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者,得註銷其登錄。
  • 第 20 條
    聲請登錄之民間公證人,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所 定情事、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或有其他不得執行職務 情形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 第 21 條
    民間公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註銷登錄: 一 自行聲請註銷。 二 死亡。 三 退職、免職、撤職或離職。 四 事務所遷移至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外。 五 其他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
  • 第 22 條
    法院依前二條規定駁回登錄聲請或註銷登錄者,應層報司法院備查。
  • 第 23 條
    民間公證人登錄或註銷登錄,所屬法院應按月造冊層報司法院並送登司法 院公報。
  • 第 24 條
    所屬法院應於公證處備置記載下列事項之民間公證人名簿,並供民眾查參 : 一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二 民間公證人 (候補公證人) 遴任證書字號。 三 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名稱、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 助理人姓名、出生年月、學、經歷。 五 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 加入公證人公會年月日。 七 公證事務權限 (公認證、僅辦文書認證) 及公證文書編號字別。 八 得辦理之外文公證事務。 九 獎懲事項。 十 註銷登錄年月日及其依據。 前項名簿,得以電磁紀錄製作、查閱;登錄事項變更時,民間公證人應隨 時聲報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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