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公證、認證之程序
- 第 28 條公證或認證請求書(附式一),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依式逐項填明並簽名,其不能簽名 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並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及簽 名。 以言詞請求公證或認證私證書者,應由佐理員制作筆錄,記載請求書規定之事項,經朗讀 或令其閱覽承認無誤後,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兩項規定,於請求閱覽或交付公證書正本、繕本或節本者,準用之。
- 第 29 條請求人請求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或交付公證書正本或閱覽公證書原本,應提出左列之 文書: 一、請求人為本人者,應提出公證法第十九條所定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請求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請求者,應提出具有法 定代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請求人為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者,應提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由代理人請求者,應提出公證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授權書。 五、請求人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為請求而第三人未到場者,應提出公證法 第二十三條所定已得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 請求人之繼承人或就公證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請求交付公證書正本或繕本或閱覽 公證書原本,應提出公證法第十九條所定之身分證明及為繼承人或就公證事件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
- 第 30 條公證人對於請求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應就左列事項,審查之。 一、請求書是否合於程式。 二、請求事件是否屬於公證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得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之範圍。 三、請求事件是否違背公證法第十七及第四十七條第四項所定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 行為。 四、已否繳足公證費用。 五、應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 第 31 條請求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 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得拒絕其請求。
- 第 32 條公證人就請求公證或認證事件,如認為有訊問請求人之必要者,應由佐理員制作筆錄,記 載左列事項,並由公證人及佐理員簽名。 一、訊問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到場請求人或其代理人姓名。 三、訊問之事項及其結果。 前項筆錄,應當場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交其閱覽,並命其於律錄內簽名。 受訊人對於筆錄所記事項有異議者,佐理員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者,應於筆 錄內附記其異議。 請求人、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以言詞陳述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 第 33 條公證人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書面拒絕請求時,應於受理請求書後三日內制作 處分書(附式二)(略)附具理由,並送達於請求人。 公證人以言詞拒絕請求時,應於筆錄或請求書內記明其事由,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 ,應於拒絕後三日內付與理由書。
- 第 34 條非律師而為公證或認證事件之代理人者,公證人認為必要時,得通知本人到場,如本人不 到場者,得拒絕其請求。 代理人經請求人之許諾為雙方代理而請求公證或認證事件,公證人認為必要時,得通知本 人到場,如本人不到者,得拒絕其請求。代理人經請求人之許諾,為其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或私權之事實而請求公證或認證事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公證法第二十二條應提出授權書之代理人,不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
- 第 35 條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人,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為見證人者,公證 人應於公證書或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 第 36 條公證人應依公證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制作公證書原本(附式 三)。 公證書正本、繕本應依原本作成,節錄繕本僅就與請求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有關部分節 錄作成之。 公證書正本、繕本、節錄繕本,應分別標明之。或於其右上角加蓋「正本」、「繕本」、 「節錄繕本」戳記。
- 第 37 條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繕本或節錄繕本之年、月、日,與其作成之年、月、日相同者, 仍應分別記載之。
- 第 38 條請求人或其繼承人得請求交付公證書正本、繕本或節錄繕本,利害關係人僅得請求交付公 證書繕本或節錄繕本。
- 第 39 條公證書原本、正本、繕本、節錄繕本、認證書、已認證之私證書繕本、拒絕請求處分書及 其理由書,應蓋用公證處圖記。
- 第 40 條公證書正本及認證書,除公證法別有規定或請求人有反對表示者外,應依職權交付之。
- 第 41 條財產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以登記為生效或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者,其經公證或認 證事件,仍應向主管登記機關登記,始生該項效力。 公證處交付請求人之公證書正本或繕本及認證書,宜記載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