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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公證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03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0年3月16日司法院(90)院台廳民三字第0647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97條
  • 第三章 民間公證人
  •  第二節 事務所及助理人
  • 第 25 條
     民間公證人之事務所,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 於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外設事務所;遷移時亦同。 二 、 於任何地區設二以上事務所。 三、於任何地區與律師、會計師、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或其他專業人員設聯合事 務所、分事務所、辦事處、其他類似名目或合署辦公。但許可兼業律師者 ,得與律師設聯合事務所或合署辦公。 四、未經司法院許可,將事務所遷移至指定地區以外之區域。 前項第三款但書情形,所屬法院認不當者,得禁止之。
  • 第 26 條
     民間公證人設立或遷移事務所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所屬法院層轉司法院許可: 一、 民間公證人證書影本一份。 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 三、擬設事務所所址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 第 27 條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聲請設立者為負責公證人,對其業務及事務所人員負督導責 任;二以上民間公證人聯合聲請設立者,應以其中一人為負責公證人。
  • 第 28 條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應懸掛載明「0000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000(聯合) 事務所」、「0000地方法院所屬候補公證人000事務所」之標幟;經遴任僅 辦理文書認證者,並應加註「僅辦認證不辦公證」八字。 前項標幟型式,由司法院定之。 非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不得使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或類似名稱。
  • 第 29 條
    民間公證人應將民間公證人遴任證書、通曉英文第一級、第二級或其他外文核定證 明及收費標準懸掛於事務所明顯處所。
  • 第 30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助理人,不包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內未直接輔助辦理公證事務 之其他人員。 助理人人數不限,應就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之已成年中華民國國民聘僱之。但 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七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僱。
  • 第 31 條
     民間公證人聘僱助理人,應檢具下列文件聲請所屬法院許可: 一、 聲請書。 二、聘僱契約書影本。 三、助理人身分及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如係外文,應附中文譯本;境外發給者 ,應經駐外館處或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前項第二款聘僱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聘僱之民間公證人姓名、所屬法院及事務所所址。 二、 助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 三、 工作內容。 四、聘僱期間。
  • 第 3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法院對聘僱助理人之聲請,得不予許可: 一、 違反本法或本細則規定者。 二、 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三、 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 所屬法院許可後,發現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 第 33 條
     助理人辭職、遭解僱或不續聘時,民間公證人應即向所屬法院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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