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公證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0940011440號函修正發布第49條條文之附式三(含附式三之一、附式三之三)
  • 第 三 章 民間公證人
  • 第 二 節 事務所及助理人
  • 第 25 條
    民間公證人之事務所,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於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外設事務所;遷移時亦同。 二 於任何地區設二以上事務所。 三 於任何地區與律師、會計師、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或其他專業人員設 聯合事務所、分事務所、辦事處、其他類似名目或合署辦公。但許可 兼業律師者,得與律師設聯合事務所或合署辦公。 四 未經司法院許可,將事務所遷移至指定地區以外之區域。 前項第三款但書情形,所屬法院認不當者,得禁止之。
  • 第 26 條
    民間公證人設立或遷移事務所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所屬法院層轉司法 院許可: 一 民間公證人證書影本一份。 二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 三 擬設事務所所址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 第 27 條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聲請設立者為負責公證人,對其業務及事務所人員 負督導責任;二以上民間公證人聯合聲請設立者,應以其中一人為負責公 證人。
  • 第 28 條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應懸掛載明「○○○○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聯合) 事務所 (○○○為公證人姓名,聯合事務所則為全部公證人姓名 ) 」、「○○○○地方法院所屬候補公證人○○○事務所 (○○○為候補 公證人姓名) 」之標幟;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者,並應加註「僅辦認證 不辦公證」八字。 前項標幟型式,由司法院定之。 非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不得使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或類似名稱。
  • 第 29 條
    民間公證人應將民間公證人遴任證書、通曉英文第一級、第二級或其他外 文核定證明及收費標準懸掛於事務所明顯處所。
  • 第 30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助理人,不包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內未直接輔助辦理 公證事務之其他人員。 助理人人數不限,應就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之已成年中華民國國民或 曾任法院公證佐理員經銓敘合格者聘僱之。但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七款至 第九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僱。
  • 第 31 條
    民間公證人聘僱助理人,應檢具下列文件聲請所屬法院許可: 一 聲請書。 二 聘僱契約書影本。 三 助理人身分及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如係外文,應附中文譯本;境外 發給者,應經駐外館處或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前項第二款聘僱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聘僱之民間公證人姓名、所屬法院及事務所所址。 二 助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 三 工作內容。 四 聘僱期間。
  • 第 3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法院對聘僱助理人之聲請,得不予許可: 一 違反本法或本細則規定者。 二 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三 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 所屬法院許可後,發現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 第 33 條
    助理人辭職、遭解僱或不續聘時,民間公證人應即向所屬法院陳報。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