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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公證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9 年 09 月 30 日
中華民國69年9月30日司法院(69)院台廳一字第03097號函修正發布全文57條
  • 第六章 關於親屬事件公證之特別規定
  • 第 42 條
    請求公證結婚,應就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請求人未結婚者,應提出其證明文件。 二、請求之原配偶死亡(包括宣死亡)或離婚者,應提出其證明文件。 三、請求人為現役軍人者,應提出軍事主管長官核准結婚之證明文件。 四、請求人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者,應提出足以證明其婚姻狀況之證明文件,其為外國軍 人或依其本國法須經核准始得結婚者,應提出其本國主管長官核准結婚之證明文件。 五、請求人為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人民者,應提出僑居地中華民國大使館、領事館或華僑 團體或相當機關出具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 第 43 條
    舉行公證結婚典體時,請求公證結婚之男女當事人及證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 ,並在公證結婚證書上簽名。當事人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亦同,如法定代理人因故不 能到場者,當事人應提出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 公證人應當場詢問結婚人有無結婚之真意。
  • 第 44 條
    公證結婚儀式,應於公證處禮堂(附佈置圖)公開舉行,其進行程序(附式四),應揭示 於公證處禮堂。 公證結婚儀式,除預先聲明係舉行集團結婚儀式或經當事人同意外,不得合併舉行。
  • 第 45 條
    公證人宣讀結婚公證書及致詞,應言詞清晰,快慢適度。 公證人致詞,應以祝賀及增進家庭幸福為內容,並宜莊重簡明(附範例)。
  • 第 46 條
    請求公證收養子女,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請求人。 二、被收養者為未成年人時,除本人親自到場外,應由其父母親自到場簽名同意,未成人 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其權利或負擔其義務時,應由監護人親自到場簽名同意。 三、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 第 47 條
    生父請求公證認領非婚生子女者,應於請求書載明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之姓名、住居所, 並宜先予徵詢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之意見。
  • 第 48 條
    請求公證離婚,應由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請求人,並偕同證人兩人到場,請求人為未成年人 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應共同到場於公證書上簽名。 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離婚事件,應先勸導當事人互相讓步,維持婚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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