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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0940011440號函修正發布第49條條文之附式三(含附式三之一、附式三之三)
  • 第 四 章 收件簿及登記簿
  • 第 34 條
    公證人應置下列各簿,除以電磁紀錄製作者外,並應於簿面註明使用起訖 年月日、號數及頁數: 一 收件簿。但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聯合事務所,得備置共用之收件 簿。 二 公證書登記簿。但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得毋傭備置。 三 認證書登記簿。 四 閱覽登記簿。 五 異議事件登記簿。
  • 第 35 條
    收件簿應按日期及收件先後順序編號連續登記,載明下列事項; 一 請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核准字號及事務所。 二 案由 (公證或認證) 。 三 作成證書日期、字號或處理結果;停止辦理時,收取之公證費用。 四 送交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份數、日期。 前項收件簿之增、刪、塗改或空白,準用本法相關規定處理;其以電磁紀 錄製作者,應於相關欄位記明其事由。
  • 第 36 條
    公證書登記簿應依公證書作成日期及編號順序登記,載明下列事項: 一 收件簿編號。 二 公證書字號及案由 (種類) 。 三 標的金額或價額。 四 公證費用。 五 請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核准字號及事務所。 六 作成之年、月、日。 七 有無強制執行條款及其種類。 八 歸檔日期。 九 銷燬日期。 十 遺囑經公證者,繕本送交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日期。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登記簿準用之。
  • 第 37 條
    認證書登記簿應依認證書作成日期及編號順序登記,載明下列事項: 一 收件簿編號。 二 認證書字號。 三 認證文書種類及案由 (種類) 。 四 標的金額或價額。 五 認證費用。 六 請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核准字號及事務所。 七 認證之年、月、日。 八 歸檔日期。 九 銷燬日期。 十 認證遺囑者,繕本送交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日期。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登記簿準用之。
  • 第 38 條
    閱覽登記簿應記載請求閱覽日期、閱覽之文書名稱、字號、閱覽人姓名、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與請求人之關係。 異議事件登記簿應記載異議日期、異議之公證文書字號、異議人姓名、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與請求人之關係及異議結果。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二項登記簿準用之。
  • 第 39 條
    公證處應製備公證須知,公證、認證請求書、範例及各種契約例稿,以供 當事人閱覽及採用。 前項所定書稿,民間公證人得於事務所製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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