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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公證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3 年 04 月 27 日
中華民國63年4月27日司法行政部令修正發布全文57條
  • 第 七 章 關於遺囑公證之特別規定
  • 第 49 條
    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及其指定之見證人,携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辦 理,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請求。
  • 第 50 條
    密封遺囑,應由遺囑人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並於封縫處簽名,由 遺囑人及其指定之見證人,携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辦理,不得由代理 人代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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