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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35872號令修正發布第60、61、66、75、97條條文、第62條條文之附式六及第63條條文之附圖;其中,第60、61、66條條文及第62條條文之附式六,自112年1月1日施行
  • 第 六 章 公證、認證之程序
  • 第 49 條
    公證或認證請求書(附式三),應依式逐項填明並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 印,並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及簽名。 以言詞請求者,筆錄應記載請求書規定之事項,並當場向請求人或其代理 人朗讀或令其閱覽,經其承認無誤後,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其不能 簽名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規定,於請求閱覽或交付公證文書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準 用之。
  • 第 50 條
    請求人請求作成公證文書、交付公證文書正本、繕本、影本、節本或閱覽 公證文書,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請求人為本人者,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請求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請求者 ,具有法定代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請求人為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 四、由代理人請求者,本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授權書。 五、請求人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為請求而第三人未到場者 ,本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已得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 請求人之繼承人或就公證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請求交付公證書正 本、繕本、影本、節本或閱覽公證文書,應提出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身 分證明及為繼承人或就公證事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
  • 第 51 條
    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公證人應拒絕公、認證之請求;有第 五款情形者,得拒絕請求。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公證人應當場或定期先命 補正: 一、請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 二、不屬本法第二條所定得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之範圍。 三、有本法第七十條所定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法律行為之情事。 四、請求認證內容與公文書記載事項相反。 五、請求認證之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
  • 第 52 條
    公證人就請求事件詢問請求人、繼受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認有必 要或經受詢問人聲請時,應由佐理員或助理人作成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詢問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受詢問人及到場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 三、詢問事項及其結果。 前項筆錄,應當場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交其閱覽,確認無訛後,製作筆錄人 、公證人、受詢問人及在場人應於筆錄內簽名。 受詢問人對筆錄之記載有異議時,得聲請更正或補充之;筆錄製作人認異 議為不當不予更正或補充時,應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請求人、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以言詞陳述者,準用前三項之規 定。
  • 第 53 條
    公證人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拒絕請求時,應於受理請求書後 三日內製作處分書 (附式四) 附具理由,並送達於請求人。 公證人以言詞拒絕請求時,應於筆錄或請求書內記明其事由。但請求人要 求說明其理由者,應於拒絕後三日內付與理由書。 拒絕請求之處分書及理由書,應蓋用公證人職章。
  • 第 53-1 條
    請求事件因請求人未到場、請求停止、逾期未補正或其他無法作成公、認 證書事由結案時,公證人應記明事由或於請求書上註明原因並簽名,將記 明事由之書面、筆錄、請求書或其他附屬文件附卷。 前項事件訂卷歸檔時得合併數卷辦理,卷面應記明各該事件收件號,自歸 檔翌年起保存五年。
  • 第 54 條
    本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代理人,不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 事件由代理人代為請求,或代理人經請求人之許諾,得為雙方代理或為其 自己與請求人間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公、認證者,公證人認有必要時, 得通知請求人本人到場;本人不到場者,得拒絕其請求。 應由請求人親自到場辦理之事件,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請求。
  • 第 55 條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人,經請求人全體同意為見 證人者,公證人應於公證書或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 第 56 條
    公證書正本、繕本、影本應依原本 (附式五) 作成;節錄繕本僅就與請求 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有關部分節錄作成之。
  • 第 57 條
    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之年、月、日,與其作成之年 、月、日相同者,仍應分別記載之。
  • 第 58 條
    經公證或認證事件,依其他法令規定,以經主管機關登記、法院認可、許 可或完成其他程序為生效或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者,於登記完畢、經認可、 許可或完成相關程序後,始生該項效力。 前項事由,公證人宜向請求人說明或於公、認證書原本、正本、繕本、影 本、節本內記明。
  • 第 59 條
    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後,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內容 有脫漏者,公證人得隨時或依聲請作成更正或補充之處分,並將處分通知 請求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前項規定,於交付公證書繕本、影本或節本情形準用之。 公證人依第一項規定作成之更正或補充處分,不另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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