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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公證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3 年 04 月 27 日
中華民國63年4月27日司法行政部令修正發布全文57條
  • 第 八 章 關於私證書認證之特別規定
  • 第 51 條
    認證私證書,應由公證人將私證書繕本或印本,與原本對照相符後,於繕 本或印本內記明其事由。 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依公證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制作認證 書(附式五),連綴於私證書原本交付請求人,並另作一份連綴於私證書 繕本或印本留存。 認證私證書,公證人應詢問請求人是否瞭解其內容,並記明於認證書。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於公證人之前,在私證書上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或由 代理人承認私證書上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為其本人所為。
  • 第 52 條
    信函認證,應由當事人提出信函一式三份,如對造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按 人數增加份數,載明對造人姓名、住居所,並繳足送達費用。 前項信函內容,宜力求簡明扼要,不得有恫嚇、謾罵、猥褻之詞句,如有 增刪、塗改,應記明字數並蓋章。 第一項信函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公示送達,不在 此限。
  • 第 53 條
    結婚證書之認證,應由男女當事人及於結婚證書上簽名或蓋章之證人二人 ,携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簽名。
  • 第 54 條
    離婚證書之認證,應由男女當事人及於離婚證書上簽名或蓋章之證人二人 ,携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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