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八章 關於私證書認證之特別規定
- 第 51 條認證私證書,應由公證人將私證書繕本或印本,與原本對照相符後,於繕本或印本內記明 其事由。 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依公證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制作認證書(附式五) ,連綴於私證書原本交付請求人,並另作一份連綴於私證書繕本或印本留存。 認證私證書,公證人應詢問請求人是否瞭解其內容,並記明於認證書。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於公證人之前,在私證書上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或由代理人承認私證 書上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為其本人所為。
- 第 52 條信函認證,應由當事人提出信函一式三份,如對造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按人數增加份數, 載明對造人姓名、住居所,並繳足送達費用。 前項信函內,宜力求簡明扼要,不得有恫嚇、謾罵、猥褻之詞句,如有增刪、塗改,應記 明字數並蓋章。 第一項信函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但公示送達,不在此限。
- 第 53 條結婚證書之認證,應由男女當事人及於結婚書上簽名或蓋章之證人二人,攜帶身分證明文 件親自到場簽名。
- 第 54 條離婚證書之認證,應由男女當事人及於離婚證書上簽名或蓋章之證人二人,攜帶身分證明 文件親自到場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