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九 章 附則 第 55 條 地方法院應辦理公證之宣傳、推廣及勸導,並將辦理情形於每年年度終了 後一個月內層報司法行政部核備。 第 56 條 高等法院得派員考核各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或認證事件情形,並依考核結果 ,擬具獎懲意見,報請司法行政部核定之。 第 5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