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附則 第 55 條 地方法院應辦理公證之宣傳、推廣及勸導,並將辦理情形於每年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層報 司法院核備。 第 56 條 高等法院得派員考核各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或認證事件情形,並依考核結果,擬具獎懲意見 ,報請司法院核定之。 第 5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四冊 20105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四冊 20107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四冊 20108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四冊 20111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四冊 20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