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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公證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0940011440號函修正發布第49條條文之附式三(含附式三之一、附式三之三)
  • 第 七 章 關於親屬事件公證之特別規定
  • 第 60 條
    請求公證結婚,應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請求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 應提出各該文件: 一 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者,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許 之證明文件。 二 現役軍人者,軍事主管長官核准或視同核准結婚之證明文件。 三 外國人、外國軍人,依其本國法須經核准始得結婚者,其本國主管長 官核准結婚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如係境外出具者,應經駐外館處或有權機關授權團體證明; 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出具者,應經外交部證明。
  • 第 61 條
    舉行公證結婚典禮時,請求公證結婚之男女當事人及證人,應攜帶身分證 明文件親自到場,並在公證結婚證書上簽名;當事人未成年時,其法定代 理人亦同,不能到場者,應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證明文件。 公證人應當場詢問結婚人有無結婚之真意。
  • 第 62 條
    公證結婚儀式,應於公證處禮堂或其他適當處所公開舉行,公證處禮堂之 佈置應喜氣、溫馨,並揭示其進行程序 (附式六) ;於其他處所舉行時, 應注意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公開儀式之要件。 公證結婚儀式,除法院公證結婚或公證人預先聲明係舉行集團結婚儀式或 經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合併舉行。
  • 第 63 條
    公證人主持結婚典禮,應著黑色紅邊制服 (如附圖) ;宣讀結婚公證書及 致詞,應態度懇切、言詞清晰、快慢適度,致詞應以祝賀及增進家庭幸福 為內容。
  • 第 64 條
    收養意思表示書面之公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請求人。 二 被收養者為未成年人時,除本人親自到場外,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親 自到場簽名同意。 三 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四 收養關係之一方為外國人者,應提出收養合乎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前項公證,公證人應說明未經法院認可前,收養契約不生效力之旨,並於 公證書記載上開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 第 65 條
    生父請求公證認領非婚生子女者,請求書應載明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之姓 名、住居所。 公證人公證前,宜先徵詢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之意見,不同意時,得拒絕 受理;無法徵詢意見時亦同。
  • 第 66 條
    公證兩願離婚書面,應由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請求人,並偕同證人兩人到場 ,請求人為未成年人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應共同到場於公證 書上簽名。 公證人應審酌離婚協議內容是否符合當事人真意,向當事人說明未向戶政 機關辦畢離婚登記前,兩願離婚尚未有效成立之旨,並於公證書記載上開 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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