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分則
- 第一章 內亂罪
- 第 100 條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 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01 條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02 條犯第一百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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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10 月 08 日
中華民國86年10月8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19090號令修正公布第220、315、323、352條條文;並增訂第318-1、318-2、339-1~339-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