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三 章 妨害國交罪
- 第 116 條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 妨害名譽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 第 117 條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18 條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119 條第一百一十六條之妨害名譽罪及第一百一十八條之罪,須外國政府之請求 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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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5110號令修正公布第328、330~332、347、348條條文;並增訂第334-1、348-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