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分則
- 第八章 脫逃罪
- 第 161 條依法逮補、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62 條縱放依法逮補、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 減輕其刑。
- 第 163 條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補、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