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分則
- 第九章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 第 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補、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 第 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 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166 條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167 條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補、拘禁之脫 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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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10 月 08 日
中華民國86年10月8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19090號令修正公布第220、315、323、352條條文;並增訂第318-1、318-2、339-1~339-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