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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及第一編第四章章名;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十二 章 偽造貨幣罪
  • 第 195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96 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97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98 條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 人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99 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 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200 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 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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