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10 月 08 日
中華民國86年10月8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19090號令修正公布第220、315、323、352條條文;並增訂第318-1、318-2、339-1~339-3條條文
  • 第二編 分則
  • 第十三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
  • 第 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用之 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
  • 第 202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 第 203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 第 204 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 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205 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