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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3970號令修正公布第10、77、221、222、224~236、240、241、243、298、300、319、332、334、348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十六章章名;增訂第91-1、185-1~185-4、186-1、187-1~187-3、189-1、189-2、190-1、191-1、224-1、226-1、227-1、229-1、231-1、296-1、315-1~315-3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十六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223條條文
  •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二十五 章 遺棄罪
  • 第 293 條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 294 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 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95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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