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二十五 章 遺棄罪
- 第 293 條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 294 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 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95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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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5110號令修正公布第328、330~332、347、348條條文;並增訂第334-1、348-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