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二十三 章 傷害罪
- 第 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78 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79 條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80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281 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
- 第 282 條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因而致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83 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285 條(刪除)
- 第 286 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287 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 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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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第108、110、117、118、127、129、132、133、135~137、140、141、144、147、148、149、150、153、154、158~160、163、164、165、171、173~175、177~181、185、185-2、186、186-1、187-2、188、189-1、190、191、192~194、195~199、201~204、206~208、212、214、215、233~235、240、241、243、246、252~255、256~260、262、263、266、268、269、288、290、292、293、298、300、302、304~307、309、310、312、313、315、317~318-1、328、335~337、346、352、354~356、358~360、36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