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分則
- 第二十八章 妨害秘密罪
- 第 315 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 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 第 316 條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 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 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317 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318 條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 第 318-1 條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 318-2 條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 第 319 條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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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10 月 08 日
中華民國86年10月8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19090號令修正公布第220、315、323、352條條文;並增訂第318-1、318-2、339-1~339-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