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分則
- 第三十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 第 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26 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27 條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 第 328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329 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者,以強盜論。
- 第 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31 條以犯強盜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332 條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姦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 第 333 條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鑑,意圖施強暴、脅迫 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 揮船鑑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致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第 334 條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放火者。 二、強姦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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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10 月 08 日
中華民國86年10月8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19090號令修正公布第220、315、323、352條條文;並增訂第318-1、318-2、339-1~339-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