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分則
- 第三十一章 侵占罪
- 第 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338 條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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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10 月 08 日
中華民國86年10月8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19090號令修正公布第220、315、323、352條條文;並增訂第318-1、318-2、339-1~339-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