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三十四 章 贓物罪
- 第 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第 350 條(刪除)
- 第 351 條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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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第2、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一編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