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一章 法例
- 第 1 條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 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 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 第 2 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 第 3 條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 第二章 法院之管轄
- 第 4 條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 高等法院: 一 內亂罪。 二 外患罪。 三 妨害國交罪。
- 第 5 條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 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 第 6 條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 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 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 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 第 7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 一人犯數罪者。 二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 第 8 條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 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 第 9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 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 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 三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 定管轄法院。
- 第 10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 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 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 第 11 條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 第 12 條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
- 第 13 條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
- 第 14 條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
- 第 15 條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 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
- 第 16 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
- 第三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 第 17 條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 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 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 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 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 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 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 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 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 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 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 第 18 條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 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 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第 19 條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 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20 條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 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見書。
- 第 21 條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 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 第 22 條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 停止訴訟程序。
- 第 23 條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 第 24 條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 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 第 25 條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 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 第 26 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 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 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 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 第四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 第 27 條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 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 28 條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 第 29 條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 護人。
- 第 30 條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 級提出於法院。
- 第 31 條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 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 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 第 32 條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 第 33 條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 第 34 條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 第 35 條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 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 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 第 36 條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 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 第 37 條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 第 38 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被告之代理人於偵查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 、抄錄或攝影。
- 第五章 文書
- 第 39 條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 簽名。
- 第 40 條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 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 第 41 條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記載左列事 項: 一 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 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第 42 條搜索、扣押及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 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製作目錄附後。 勘驗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第 43 條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 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 驗之公務員親自製作筆錄。
- 第 44 條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左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 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 推事、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 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 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 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 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 辯論之要旨。 七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 八 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 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十 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一 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二 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十三 裁判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 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 第 45 條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
- 第 46 條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 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 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 第 47 條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 第 48 條審判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 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 第 49 條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得於審判期日攜同速記到庭記錄。
- 第 50 條裁判應由推事製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 筆錄。
- 第 51 條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 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 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 深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 第 52 條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製作之,蓋用法院之 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準用之。
- 第 53 條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 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 之,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 第 54 條關於訴訟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案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 第六章 送達
- 第 55 條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 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 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 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 第 56 條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 第 57 條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 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
- 第 58 條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 向首席檢察官為之。
- 第 59 條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公示送達: 一 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 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 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 第 60 條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 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 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 第 61 條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 ,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收領人。
- 第 62 條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第七章 期日及期間
- 第 63 條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 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
- 第 64 條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 第 65 條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 第 66 條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 ,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 第 67 條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 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 第 68 條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 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 第 69 條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 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 法院合併裁判。 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 第 70 條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
- 第八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 第 71 條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 案由。 三 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 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 簽名。
- 第 71-1 條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 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 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 第 72 條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 ,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 場者亦同。
- 第 73 條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
- 第 74 條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
- 第 75 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 第 76 條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 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 第 77 條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 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 案由。 三 拘提之理由。 四 應解送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 第 78 條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 拘票得作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
- 第 79 條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
- 第 80 條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如不能執行者 ,記載其事由,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命拘提之公務員。
- 第 81 條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必要時,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或請求該地 之司法警察官執行。
- 第 82 條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開具拘票應記載之事項,囑託被告所在地之檢察官拘提 被告;如被告不在該地者,受託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檢察官。
- 第 83 條被告為現役軍人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
- 第 84 條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 第 85 條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 第 86 條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 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 第 87 條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 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 88 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 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 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 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 第 88-1 條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 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 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 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 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 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 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 應即報檢察官。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 應即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 第 89 條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
- 第 90 條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 之程度。
- 第 91 條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 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 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 第 92 條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 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 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 第 93 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 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 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
- 第 93-1 條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 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 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 在途解送時間。 三 依第一百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 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 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六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 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 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 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 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 第九章 被告之訊問
- 第 94 條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所以查驗其人 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 第 95 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之。 二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 得選任辯護人。 四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 第 96 條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 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 第 97 條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 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 第 98 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 第 99 條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
- 第 100 條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 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 第 100-1 條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 第 100-2 條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 第 100-3 條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 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 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 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 第十章 被告之羈押
- 第 101 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 第 101-1 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姦淫或猥褻罪、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 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竊盜罪。 六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 七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 八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101-2 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 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 情形,不得羈押。
- 第 102 條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 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 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 應羈押之處所。 五 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 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法官簽名。
- 第 103 條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 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押 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 親友。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羈押準用之。
- 第 103-1 條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認有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他正 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 法院依前項聲請變更被告之羈押處所時,應即通知檢察官、看守所、辯護 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 第 104 條(刪除)
- 第 105 條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 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 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 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 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 禦之權利。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 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 核准。
- 第 106 條羈押被告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按旬將視察情形陳報主管長官,並 通知法院。
- 第 107 條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 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 釋放被告。 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 第 108 條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 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 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 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 第 109 條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 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
- 第 110 條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 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 第 111 條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或商舖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 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 第 112 條被告係犯專科罰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證金額,不得逾罰金之最多額。
- 第 113 條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 釋放。
- 第 114 條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 、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 第 115 條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 當之人,停止羈押。 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 第 116 條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 第 116-1 條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二條之責付、限制住居法用之。
- 第 117 條停止羈押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 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 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各款所定之情形之一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羈押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 第 118 條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
- 第 119 條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免除具保之責任。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 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 第 120 條(刪除)
- 第 121 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 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由第二審 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 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 第十一章 搜索及扣押
- 第 122 條對於被告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 應扣押之物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 第 123 條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 第 124 條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
- 第 125 條經搜索而未發見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人。
- 第 126 條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 。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
- 第 127 條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
- 第 128 條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應搜索之被告或應扣押之物。 二 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或物件。 搜索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搜索,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
- 第 129 條檢察官或推事親自搜索時,得不用搜索票。但應出示證件。
- 第 130 條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 行搜索其身體。
- 第 131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 或其他處所: 一 因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者。 二 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 三 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前項搜索,應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檢察官或法院。
- 第 132 條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 第 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 第 134 條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 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 第 135 條郵政或電信機關,或執行郵電事務之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 一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係者。 二 為被告所發或寄交被告者,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 為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已逃 亡者為限。 為前項扣押者,應即通知郵件、電報之發送人或收受人。但於訴訟程序有 妨害者,不在此限。
- 第 136 條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 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 。
- 第 137 條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行搜索或扣押時,發見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 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 第 138 條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 扣押者,得用強制力扣押之。
- 第 139 條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 第 140 條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 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
- 第 141 條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 。
- 第 142 條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
- 第 143 條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 定。
- 第 144 條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第 145 條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搜索及扣押,應以搜索票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 場之人。
- 第 146 條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 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第一百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準用之。
- 第 147 條左列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 一 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 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 者。 三 常用為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 第 148 條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 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 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 第 149 條在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上秘密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通知該 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
- 第 150 條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 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 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 第 151 條搜索或扣押暫時中止者,於必要時,應將該處所閉鎖,並命人看守。
- 第 152 條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 院或檢察官。
- 第 153 條搜索或扣押,得由審判長或檢察官囑託應行搜索、扣押地之推事或檢察官 行之。 受託推事或檢察官發現應在他地行搜索、扣押者,該推事或檢察官得轉囑 託該地之推事或檢察官。
- 第十二章 證據
- 第一節 通則
- 第 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第 155 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第 156 條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 行。
- 第 157 條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 第 158 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 第 159 條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第 160 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
- 第 161 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
- 第 162 條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 會。
- 第 163 條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得請求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 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 第 164 條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 第 165 條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被告閱覽,不得 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 第 166 條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 之。 證人、鑑定人如係當事人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 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但覆 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
- 第 167 條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認為有不當者,得禁止之 。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 第 168 條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 第 169 條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得於其陳 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
- 第 170 條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推事,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證人、鑑定人 。
- 第 171 條法院或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或證人、鑑定人者,準用前五條之 規定。
- 第 172 條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 第 173 條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 第 174 條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之處分,得向 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之當否裁定之。
- 第二節 人證
- 第 175 條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 待證之事由。 三 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罰鍰及命拘提。 五 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176 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證人之傳喚準用之。
- 第 177 條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 第 178 條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緩,並 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請所屬法院裁定 之。 對於前項裁定之,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 定。
- 第 179 條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 ,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 第 180 條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 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 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 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 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 第 181 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
- 第 182 條證人為醫師、藥劑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 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 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 第 183 條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 命具結以代釋明。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 推事裁定之。
- 第 184 條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 命與證人對質。
- 第 185 條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一百八十條第 一項之關係。 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
- 第 186 條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 未滿十六歲者。 二 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 三 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 嫌疑者。 四 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五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
- 第 187 條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 、減。
- 第 188 條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
- 第 189 條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 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 、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 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第 190 條訊問證人,應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證人陳述後,為使其陳述明確或為判斷其真偽,應為適當之訊問。
- 第 191 條非有必要情形不得為左列之訊問: 一 與本案無關者。 二 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 或財產有重大之損害者。
- 第 192 條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 第 193 條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 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 第 194 條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 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 。
- 第 195 條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推事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 該地者,該推事、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推事、檢察官。 受託推事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 之權限。
- 第 196 條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
- 第三節 鑑定及通譯
- 第 197 條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關於人證之規定。
- 第 198 條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就左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 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 第 199 條鑑定人,不得拘提。
- 第 200 條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 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201 條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拒卻鑑定 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裁 定之。
- 第 202 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 第 203 條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 之處所。
- 第 204 條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 、解剖屍體或毀壞物體。 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205 條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 第 206 條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 第 207 條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 第 208 條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 鑑定。 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報 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 第 209 條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向法院請求相當之報酬及償還因鑑定所 支出之費用。
- 第 210 條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 第 211 條本節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
- 第四節 勘驗
- 第 212 條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 第 213 條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 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 檢查身體。 三 檢驗屍體。 四 解剖屍體。 五 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 其他必要之處分。
- 第 214 條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 第 215 條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 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 第 216 條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 第 217 條因檢驗或解剖屍體,得將該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 。 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 親屬,許其在場。
- 第 218 條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 ,應繼續為必要勘驗。
- 第 219 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 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 第十三章 裁判
- 第 220 條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 第 221 條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 第 222 條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 第 223 條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
- 第 224 條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 第 225 條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 宣示裁定,應告以裁定之意旨;其敘述理由者,並告以理由。 前二項應宣示之判決或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
- 第 226 條裁判應製作裁判書者,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但於辯 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
- 第 227 條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 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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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7年1月21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009300號令修正公布第55、100-1、100-2、420條條文;並增訂第100-3、248-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