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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330號令修正公布第31、35、37、38、43、44、117-1、118、121、154~156、159、160、164、165~167、169~171、175、180、182~184、186、189、190、192、193、195、196、198、200、201、203~205、208、209、214、215、219、229、258-1、273、274、276、279、287、288、289、303、307、319、320、327、329、331、449、455條條文;增訂第43-1、44-1、158-1~158-4、159-1~159-5、161-1~161-3、163-1、163-2、165-1、166-1~166-7、167-1~167-7、168-1、176-1、176-2、181-1、196-1、203-1~203-4、204-1~204-3、205-1、205-2、206-1、第五節節名、219-1~219-8、236-1、236-2、271-1、273-1、273-2、284-1、287-1、287-2、288-1~288-3條條文;並刪除第162、172~174、191、340條條文註:第117-1、118、121、175、182、183、189、193、195、198、200、201、205、229、236-1、236-2、258-1、271-1、303、307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其他條文自中華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九 章 被告之訊問
  • 第 94 條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 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二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 得選任辯護人。 四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 第 96 條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 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 第 97 條
    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 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 第 98 條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 第 99 條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
  • 第 100 條
    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 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 第 100-1 條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 第 100-2 條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 第 100-3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 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 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 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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