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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0年1月12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7510號令修正公布第122、127、128、128-1、128-2、130、131、131-1、132-1、136、137、143、144、145、153、228、230、231、404、416;並刪除第129條條文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十一 章 搜索及扣押
  • 第 122 條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 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 第 123 條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 第 124 條
    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
  • 第 125 條
    經搜索而未發見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人。
  • 第 126 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 。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
  • 第 127 條
    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 第 128 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 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 第 128-1 條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 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 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第 128-2 條
    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
  • 第 129 條
    (刪除)
  • 第 130 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 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 第 1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 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 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 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 不應准許者,得於三日內撤銷之。
  • 第 131-1 條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 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 第 132 條
    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 第 132-1 條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後,應將執行結果陳報核發搜索票之 法院,如未能執行者,應敘明其事由。
  • 第 133 條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 第 134 條
    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 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 第 135 條
    郵政或電信機關,或執行郵電事務之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  一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係者。  二 為被告所發或寄交被告者,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 為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已逃 亡者為限。 為前項扣押者,應即通知郵件、電報之發送人或收受人。但於訴訟程序有 妨害者,不在此限。
  • 第 136 條
    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 行。 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 事由。
  • 第 137 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 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138 條
    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 扣押者,得用強制力扣押之。
  • 第 139 條
    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 第 140 條
    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 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
  • 第 141 條
    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 。
  • 第 142 條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
  • 第 143 條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 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 第 144 條
    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
  • 第 145 條
    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 用搜索票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 第 146 條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 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準用之。
  • 第 147 條
    左列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 一 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 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 三 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 第 148 條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 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 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 第 149 條
    在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上秘密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通知該 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
  • 第 150 條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 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 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 第 151 條
    搜索或扣押暫時中止者,於必要時,應將該處所閉鎖,並命人看守。
  • 第 152 條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 院或檢察官。
  • 第 153 條
    搜索或扣押,得由審判長或檢察官囑託應行搜索、扣押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行之。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發現應在他地行搜索、扣押者,該法官或檢察官得轉囑託該地之 法官或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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