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十二 章 勘驗
- 第 154 條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 第 155 條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 履勘犯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 檢查身體。 三 檢驗屍體。 四 解剖屍體。 五 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 其他必要之處分。
- 第 156 條行勘檢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 第 157 條檢查身體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 為之。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 第 158 條檢驗或解剖尼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 第 159 條因檢驗或解剖屍體得將該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 檢驗或解部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較近之親屬。許其在場。
- 第 160 條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應繼續為必要 勘驗。
- 第 161 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