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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516條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十五 章 裁判
  • 第 199 條
    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 第 200 條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 第 201 條
    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 第 202 條
    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
  • 第 203 條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 第 204 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 宣示裁定。應告以裁定之意旨。其敘述理由者。並告以理由。
  • 第 205 條
    裁判應制作裁判書者。為裁判之推事。應於裁判宣示後三日內。將原本交付書記官。 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
  • 第 206 條
    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 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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