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十二 章 證據
- 第 三 節 鑑定及通譯
- 第 197 條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關於人證之規定。
- 第 198 條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就左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 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 第 199 條鑑定人,不得拘提。
- 第 200 條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 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201 條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拒卻鑑定 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裁 定之。
- 第 202 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 第 203 條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 之處所。
- 第 204 條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 、解剖屍體或毀壞物體。 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205 條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 第 206 條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 第 207 條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 第 208 條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 鑑定。 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報 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 第 209 條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向法院請求相當之報酬及償還因鑑定所 支出之費用。
- 第 210 條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 第 211 條本節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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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0年1月12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7510號令修正公布第122、127、128、128-1、128-2、130、131、131-1、132-1、136、137、143、144、145、153、228、230、231、404、416;並刪除第129條條文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