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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516條
  • 第 二 編 第一審
  • 第 一 章 公訴
  • 第 一 節 偵查
  • 第 207 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偵查犯人及證據。
  • 第 208 條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 縣長、市長。 二 警察廳長、警務處長或公安局長。 三 憲兵隊長官。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認 其有羈押之必要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移送者。應即時 移送。
  • 第 209 條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 警察官長。 二 憲兵官長、軍士。 三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前條之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但得不待其指揮。逕行調查犯人犯罪情形。及必要之證據。
  • 第 210 條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 警察。 二 憲兵。 三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命令。逕行調查 犯人及犯罪情形。并蒐集證據。
  • 第 211 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 第 212 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告訴。但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 第 213 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 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 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 第 214 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得獨立告訴。
  • 第 215 條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 。
  • 第 216 條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 第 217 條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但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不得撤回。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 第 218 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材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 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 第 219 條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 第 220 條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 第 221 條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期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第四十一 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第 222 條
    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得經外交部長咨請司法行 政最高長官令知該管檢察官。
  • 第 223 條
    自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者。準用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 第 224 條
    偵查不公開之。
  • 第 225 條
    遇被告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 第 226 條
    關於偵查事項。檢察官得請該管公署為必要之報告。
  • 第 227 條
    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 。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右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 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 第 228 條
    實施偵查遇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檢察官於必要時。並得請附 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
  • 第 229 條
    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 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
  • 第 230 條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 第 231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 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 時效已完成者。 三 曾經大赦者。 四 犯罪後之法律已發止其刑罰者。 五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 被告死亡者。 七 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 行為不罰者。 九 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 犯罪嫌疑不足者。
  • 第 232 條
    檢察官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 為適當者。的為不起訴之處分。 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前。並得勘酌情形。經告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 向被害人送歉。 二 立悔過書。 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撫慰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
  • 第 233 條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或應受重刑之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 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 第 234 條
    檢察官依前三條規定或因其他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制作處分書。敘述不起訴之理由 。 不起訴處分書。應公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及被告。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 第 235 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由原檢察官向直接上 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聲請再議。
  • 第 236 條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願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 聲請已逾前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法院首席檢察官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 查。分別撤銷或維持願處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 第 237 條
    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分 別為左列處分。 一 偵查未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 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官起訴。
  • 第 238 條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但再議期間內或聲請再議中。得命具保責 付。遇有必要情形。並得命繼續羈押之。 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 不在此限。
  • 第 239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 有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
  • 第 240 條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得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 止偵查。
  • 第 241 條
    犯人不明者。於認有第二百三十一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
  • 第 242 條
    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之起訴書準用之。
  • 第 二 節 起訴
  • 第 243 條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對卷宗及證據物一併送交法院。
  • 第 244 條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訴。得 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 第 245 條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 第 246 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 第 247 條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 第 248 條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 第 249 條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二百三十四條 至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
  • 第 三 節 審判
  • 第 250 條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 第 251 條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三日前送達。但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不在 此限。
  • 第 252 條
    法院為準備審判起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 檢察官及辯護人得於為前項訊問時在場。除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預 行通知之。
  • 第 253 條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傳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及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 第 254 條
    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前。提出證據。及聲請法院為前條之處分。
  • 第 255 條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當事人及辯護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 行通知之。
  • 第 256 條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古押及勘驗。
  • 第 257 條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公署報告。
  • 第 258 條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 蒐集或調查證據。 受命推事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 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 第 259 條
    審判期日應由推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 第 260 條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 第 261 條
    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 第 262 條
    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 審判長因命被告在庭得為相當處分。
  • 第 263 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 第 264 條
    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 第 265 條
    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
  • 第 266 條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訊問被告。
  • 第 267 條
    訊問被告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
  • 第 268 條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 第 269 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
  • 第 270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 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 第 271 條
    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 第 272 條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處者。應交被告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 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 第 273 條
    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聲請審判長或直接詰問之。 如證人、鑑定人係當事人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 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關於因他告詰問所發見之 事項為限。
  • 第 274 條
    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認為有不當者。得禁止之。證人鑑定人經當 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 第 275 條
    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 第 276 條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 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
  • 第 277 條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推事。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證人、鑑定人。
  • 第 278 條
    法院或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或證人、鑑定人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
  • 第 279 條
    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 第 280 條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 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益之證據。
  • 第 281 條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之處分。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之當否裁定之。
  • 第 282 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左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 檢察官。 二 被告。 三 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 第 283 條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 第 284 條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 第 285 條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 第 286 條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 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 第 287 條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訴不受理或免刑判決之情 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288 條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亡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 第 289 條
    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 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 第 290 條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 前。停止審判。
  • 第 291 條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 292 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第 293 條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因未滿十四歲或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 及期間。
  • 第 294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 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 時效已完成者。 三 曾經大赦者。 四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 被告就他罪受重刑之判決已經確定。因其於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認為本罪無庸科刑 者。
  • 第 295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 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 被告死亡者。 六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 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 第 296 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 第 297 條
    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 第 298 條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第 299 條
    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第 300 條
    判決書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有罪之判決書。應將事實與理由。分別記載之。
  • 第 301 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 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 二 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 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 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 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 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 第 302 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 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三 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四 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五 諭知何案處分者。其理由。 六 適用之法律。
  • 第 303 條
    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為之。
  • 第 304 條
    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 第 305 條
    宣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推事為限。
  • 第 306 條
    判決得為上訴者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 判決正本。
  • 第 307 條
    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 。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 第 308 條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 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或責付如不能具保或責付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命繼續羈押之。
  • 第 309 條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
  • 第 310 條
    扣押之贓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依第一 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 第 二 章 自訴
  • 第 311 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以有行為能力者為限。
  • 第 312 條
    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犯罪事實及證據。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 第 313 條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 第 314 條
    告訴或請求仍諭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 第 315 條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 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 第 316 條
    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請求。
  • 第 317 條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但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不得撤回。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 第 318 條
    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 目前訊問自訴人及被告。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
  • 第 319 條
    命自訴人到場。應傳喚之。 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於自訴人之傳喚及拘提準用之。
  • 第 320 條
    法院於接受自訴狀後。應速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但認為有先行傳喚或拘提之必要者。得 於訊問時交付之。
  • 第 321 條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
  • 第 322 條
    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
  • 第 323 條
    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 可而退庭者亦同。 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 第 324 條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 訴訟。
  • 第 325 條
    案件有第一百九十條情形而民事未起訴者。法院得停止審判。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
  • 第 326 條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第 327 條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 第 328 條
    自訴案件之判決書。並應送達於該管檢察官。 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
  • 第 329 條
    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於自訴人準用之。
  • 第 330 條
    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 第 331 條
    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
  • 第 332 條
    提起反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 第 333 條
    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自訴判決後判決之。
  • 第 334 條
    自訴之撤回。不影響於反訴。
  • 第 335 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及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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