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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3990號令修正公布第101-1、147條條文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十二 章 證據
  • 第 四 節 勘驗
  • 第 212 條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 第 213 條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 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 檢查身體。  三 檢驗屍體。  四 解剖屍體。  五 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 其他必要之處分。
  • 第 214 條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 第 215 條
    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 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 第 216 條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 第 217 條
    因檢驗或解剖屍體,得將該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 。  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 親屬,許其在場。
  • 第 218 條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 ,應繼續為必要勘驗。
  • 第 219 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 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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