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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0年1月12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7510號令修正公布第122、127、128、128-1、128-2、130、131、131-1、132-1、136、137、143、144、145、153、228、230、231、404、416;並刪除第129條條文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十三 章 裁判
  • 第 220 條
    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 第 221 條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 第 222 條
    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 第 223 條
    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
  • 第 224 條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 第 225 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 宣示裁定,應告以裁定之意旨;其敘述理由者,並告以理由。 前二項應宣示之判決或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
  • 第 226 條
    裁判應製作裁判書者,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但於辯 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
  • 第 227 條
    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 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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