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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7 年 0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7年7月28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513條;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 第 二 編 第一審
  • 第 一 章 公訴
  • 第 一 節 偵查
  • 第 213 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 第 214 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親屬告訴。但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 第 215 條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妨害風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 本夫或其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高祖父母。 二 婦女之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高祖父母。 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本夫不得告訴。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親屬亦得告訴。但不 得與被略誘人之意思相反。
  • 第 216 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其親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親屬得獨立告 訴。
  • 第 217 條
    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六條情形,而無被害人 之親屬得以告訴者,管轄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 。
  • 第 218 條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於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月內為之。
  • 第 219 條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同告訴者,不得再行告訴。
  • 第 220 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
  • 第 221 條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之嫌疑者,得為告發。
  • 第 222 條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有犯罪之嫌疑者,應為告發。
  • 第 223 條
    告訴、告發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 第 224 條
    告訴、告發以言詞為之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應作筆錄向告訴人、告發 人朗讀,命其署名或捺指紋。
  • 第 225 條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 得經外交部長咨請司法部長令知該管檢察官。 外國政府之請求,準用第二百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
  • 第 226 條
    自首準用第二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
  • 第 227 條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偵查犯罪之職權,與檢察官同 ,但於查獲犯罪嫌疑人後,除有必要情形外,應於三日內移送該管檢察官 偵查。 一 縣長。 二 公安局長。 三 憲兵隊長官。
  • 第 228 條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 警察官長。 二 憲兵官長、軍士。 三 依法令規定關於稅務、鐵路、郵務、電報、森林及其他特別事項有偵 查犯罪之權者。
  • 第 229 條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 警察。 二 憲兵。
  • 第 230 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偵查犯人及 證據。
  • 第 231 條
    牽連案件經二以上之檢察官分別開始偵查者,得經各該檢察官之同意,由 其中一檢察官併案偵查。
  • 第 232 條
    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者,或於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 ,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
  • 第 233 條
    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通知該管檢察官,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前 應實施左列處分。 一 記載可為證人者之姓名、性別、住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調查易於消滅之證據及其他犯罪情形。 三 犯罪時在場之證人恐偵查時不能訊問者,得先行訊問。
  • 第 234 條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報告司法警察官或該管檢察官,遇有必要 時,並應實施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
  • 第 235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遇有急迫情形,得請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 當之輔助。
  • 第 236 條
    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得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
  • 第 237 條
    偵查不公開之。
  • 第 238 條
    被告因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傳喚到案者,檢察官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 第 239 條
    被告得聲請檢察官為有利於被告之必要處分。
  • 第 240 條
    檢察官關於偵查事項,得請該管公署報告。
  • 第 241 條
    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命書記官在場。但有急迫 情形者,檢察官得親自執行書記官應行之職務。
  • 第 242 條
    訊問證人、鑑定人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與案情無關者,檢 察官得禁止之。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許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 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 第 243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犯罪之起訴權消滅: 一 時效已滿期者。 二 曾經判決確定者。 三 曾經大赦者。 四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 六 被告已死亡者。
  • 第 244 條
    檢察官認為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不起訴。 一 起訴權已消滅者。 二 犯罪嫌疑不足者。 三 行為不成犯罪者。 四 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五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 第 245 條
    檢察官認為案件具有左列情形者,得不起訴。 一 屬於初級法院管轄者。 二 情節輕微以不起訴為有實益者。 三 被害人不希望處罰者。
  • 第 246 條
    案件不起訴者,應制作處分書,敘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
  • 第 247 條
    不起訴之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及告訴人。 前項送達,自處分後至遲不得逾七日。
  • 第 248 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由,原 檢察官聲請再議。 原檢察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為聲請無理由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上級法院首席 檢察官。
  • 第 249 條
    地方或高等法院管轄案件,其聲請再議,除依前條規定外,原法院首席檢 察官得於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以前,指定其他檢察官,再行偵查。 前項偵查,係維持原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即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送交上 級法院首席檢察官。
  • 第 250 條
    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認為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其聲請有理由者,應 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 偵查處分未完備者,命令下級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 偵查處分已完備者,命令下級檢察官起訴。
  • 第 251 條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者,以撤銷押票論,但再議期限內及聲請再議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命羈押之。 扣押之物件,應即發還。但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者,不在此 限。
  • 第 252 條
    不起訴之案件,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 第 253 條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向該管法院起訴, 被告所在不明者,亦同。
  • 第 254 條
    犯人不明者,於起訴權消滅前不得終結偵查。
  • 第 255 條
    牽連案件由二以上之檢察官分別偵查者,得經各該檢察官之同意,由其中 一檢察官併案起訴。
  • 第 256 條
    起訴之案件,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關於制作處分書及送 達之規定。
  • 第 257 條
    偵查應作筆錄,記載一切程序。 筆錄應由檢察官署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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